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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卉羚即陳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7,595,254元,經本院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下列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分別為: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各銀行對外債權金額為11,581,98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25,535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20,35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768,21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919,65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593,31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38,52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390,465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欠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30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為47,030元,由上可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達21,295,385元,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且聲請人於本院115年3月30日訊問時亦表示無意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