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邱家榆即邱貞瑜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家榆(即邱貞瑜)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16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
但書、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619,490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3年 9月3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44期、利率10.5%,自同年10月10日起
每月繳納7,363元。
惟嗣伊於114年 5月28日發生車禍受傷後
,收入減少,以致無法履行而毀諾。是伊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 ,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0,500元,扣
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薪資明細表、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債務人財產
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
可稽。顯見
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3年 9月30日曾與銀行成立
協商,惟
嗣後因車禍受傷收入減少,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
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