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品儀(即吳秋蓮)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04,418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2,6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收入
切結書、
戶籍謄本、存摺影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江文玉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