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翠芳即中信當舖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建華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9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930,009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 8月2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置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6%,自同年9月10日起每月繳納
8,581元。
惟因尚有其他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清償,僅能勉
力清償,在履行 9期後毀諾。是伊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以致
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生活
之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嗣再聲請消債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收入
切結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
詢作業、
戶籍謄本、薪資條、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
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及債權
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資
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07號民事
裁定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2年 8月25日曾與銀
行成立協商,惟因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須清償,以致無法再
履行協,且無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且已不能
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林秀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