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楀倢(即張佩琪)自中華民國115年 7月2日16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
但書、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315,250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5年 9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3%,自同年9月10日起每月
繳納 5,879元。
惟嗣後因配偶罹患癌症無法工作,家庭開銷
由伊負擔,伊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餘額已
無法履行。是伊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
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7,2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扶養
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診斷證明書(配偶)、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戶籍
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為證
。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5年 9月間曾與銀行
成立協商,惟
嗣後因配偶罹患癌症,由聲請人負擔家庭開銷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以致不能清償,且無
可歸責致履行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顏世傑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