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
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
非僅以
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
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
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
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6,578元,雖有固定工作收入,
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能清償
前揭債務,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
本件聲請人負有4,286,578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
可稽;且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丞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丞宥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3,535元,惟依其所提出之丞宥公司114年9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表計算,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35,202元,有聲請人115年4月22日陳報丞宥公司之薪資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在卷可稽;另聲請人與母親、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由母親申請租屋補助,每月7,200元,平均每人1,200元,且其母親每月固定給予聲請人2,000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於本院115年5月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8,402元(計算式:35,202元+1,200元+2,000元=38,402元)做為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717元,另須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其中僅第3名未成年子女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亦以19,717元計算,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於扣除租屋補貼1,200元、社會補助7,000元後,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9,259元【計算式:(19717元-1200元)÷2=9,259元】、第3名未年成子女為5,759元【計算式:(19717元-1200元-7000元)÷2=5,759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3,994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等情,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
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清單存卷
可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並未逾臺中市公告之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5年度為19,717元),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聲請
人主張上開數額,堪予採認。 ㈣綜上,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38,402元,明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43,994元,可
認聲請人已無剩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而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綜衡上情,聲請人既已無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亦
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四、
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情形,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是以,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