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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國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國成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國成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於114年11月23日公告周知後,並以114年11月23日114司執消債更心字第17號函命債務人於函達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函文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未依限陳報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債務同意轉為清算程序在卷,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證明資料以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