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清水  
代  理  人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清水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清水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但書、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而伊前曾於民國108年6月19日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44期、年利率6%、月付新臺幣(下同)7,217元,自同年7月10日開始給付。因伊無業無收入,倚靠其子女扶養,以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自113年12月未繳款)。伊現仍無工作,已無力清償償務486,172元,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存摺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等為證,並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41號民事裁定前制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8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嗣後無業無收入,以致不能繼續清償,屬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正中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