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相對人(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朱豐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淑惠 住同上
住同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陳翊蓁(即陳佳欣)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4年9月16日確定,
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案卷查明屬實,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