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源
代 理 人 謝鴻濱
林立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茲因聲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
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案卷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
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