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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嘉凌  

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  
代  理  人  鄭宇航律師(法扶律師)
            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嘉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45,523元製作分配表,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本件債務人於94年4月29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配偶洪嘉宏擔任監護人,從10幾年前到現在均無工作,經濟來源僅倚靠每月領取身障補助(110年、111年及112年為3,772元,113年為4,036元,114年、115年為4,049元)及配偶每月給予2,000元生活費,另自115年起政府加發補助金500元,每月收入為5,772元至6,549元;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以臺中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110年為17,515元、111年及112年均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114年為19,292元),生活費用不足差額均由配偶負擔,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清算程序進行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均無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114年11月6日、115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1號115年6月8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1年、112年)等在卷可稽。故本件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以認定,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