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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紀頴笠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第10條之規定,於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足見債務人在司法事務官或法院調查其財產狀況時,有不得為虛偽陳述之義務。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A0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案件進行清算之執行,債務人於清算期間並未到庭,就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其補正事項,亦未補正,因其財產僅餘存款新臺幣(下同)31元,且未於債權人會議時到庭,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支配所得為780,000元,而其必要生活費用依109年最低生活費用1.2倍17,515元、110年最低生活費用1.2倍17,515元、111年最低生活費用1.2倍18,566元計,共計426,666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共計384,000元等情在卷,是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共780,000元,扣除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426,666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共為384,000元,已無餘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本案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自本院115年5月14日發函通知其陳報收入情形,至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期間,就本院發函通知其補正,到場說明及收支情形等,債務人均未補正,亦未到庭,債務人之法律扶助律師亦應無法聯繫債務人,無法就本件辦理,而於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終止扶助確定證明等在卷可按,債務人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重大延滯程序,已構成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F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A×20%)
G依本條例第142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F-C)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58,390元
0元
111,678元
111,67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54,107元
0元
310,821元
310,821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452,000元
0元
90,400元
90,4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362,830元
0元
72,566元
72,566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707,262元
0元
141,452元
141,452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858,590元
0元
371,718元
371,718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880,612元
0元
176,122元
176,122元
元大商業銀行
431,105元
0元
86,221元
86,221元
玉山商業銀行
513,182元
0元
102,636元
102,636元
萬榮行銷
1,630,642元
0元
326,128元
326,128元
長鑫資產管理
3,190,731元
0元
638,146元
638,146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1,807,794元
0元
361,559元
361,559元
良京實業
824,785元
0元
164,957元
164,957元
新光行銷
525,269元
0元
105,054元
105,054元
總計
15,297,218元
0元
3,059,460元
3,059,460元
備註: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事件於114年10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