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相對人(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朱豐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務人宋易蓁(即宋豐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288,403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分配表及相關卷證
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合先敘明。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
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
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5月2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
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因家幫忙照顧孫子女而無工作收入,由兒子每月給付1萬元供其生活,債務人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應有工作能力,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以基本薪資為其每月工作收入
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及書狀陳報在卷,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附卷
可稽。而此期間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按臺中市政府公告111年至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即18,566元、18,567元、18,622元、19,292元、19,717元列計,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
迄今,並無可支配之所得,是其並無餘額,
堪以認定。。則債務人於清算期間之每月可支配所得扣得及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3.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以基本薪資即最低工資計,即111年25,250元、112年26,400元、113年27,470元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總額為627,348元。(計算方式:111年4月15,150元、111年5至12月共202,000元、112年共316,800元、113年1至3月共82,410元、113年4月10,988元,合計:15,150+202,000+316,800+82,410+10,988=627,348元)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45,786元。綜上,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薪資扣除自己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尚有餘額181,562元,債務人於本清算財團之分配程序已提出288,403元供全體債權人分配致清算程序終結,是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
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
難認債務人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林秀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