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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補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補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龔惠瑛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素珍

附表: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2年12月至今)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2月至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提出債務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12月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