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消)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消小字第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㈠原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舉證責任規定之適用,有適用不當之違法:
本件爭議核心在於遊戲之擊殺與獎勵結果判定機制,與玩家螢幕畫面是否存在落差,及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其依契約所負之紀錄保存、資訊揭露義務。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電磁紀錄作為判斷基礎,卻未進一步審酌該等資料之原始性、完整性、
可稽核性,對於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海王傳說赤焰冥龍」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畫面錄影檔,並截圖附上彈道分析與說明,則未就此證據加以評價,即逕以「擷圖及說明係上訴人自行研究撰寫」,概括降低其證明力,致該證據未獲適當評價,實質上影響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性,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適用不當。又系爭遊戲所涉伺服器判定邏輯、原始紀錄生成方式、保存完整性及個別帳號後台資料,均掌握於被上訴人一方,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電磁
記錄」資料內容是否屬實,亦未說明其內容何以足認完整無虞,逕以該資料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
要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供之伺服器判定錯誤及損害結果負幾近全部之舉證責任,致舉證責任分配明顯失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適用,即有不當。 ㈡原判決就
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有適用不當之違法:
若系爭遊戲畫面與最終擊殺及獎勵判定不一致,被上訴人即負有事前明確揭露之義務;若未揭露,足以影響玩家對遊戲公平性、消費判斷及儲值決策,
消費者長期儲值進行遊戲,可能基於錯誤之外觀及信賴作成消費決定,此部分爭執者,不僅在於「究竟是否由上訴人擊殺BOSS」。
原審判決未區分「單次擊殺結果歸屬」與「整體服務之資訊揭露與信賴基礎」兩個不同層次之契約問題,逕將上訴人主張限縮為「上訴人是否證明自己就是該次BOSS擊殺者」,忽略上訴人主張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內容,對於民法第227條之適用,顯有不當。 ㈢原判決就民法第216條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有適用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包含:長期儲值係建立於對遊戲畫面、系統判定及公平性之損害,而有受揭露不足所生之信賴利益損害;因該次BOSS擊殺及獎勵結果歸屬錯誤,所生機會利益之損害。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僅以「未提出證據
佐證其價值」及「未必即由上訴人擊中BOSS」為由,一併否定,未依消費契約之交易經驗、遊戲機制、儲值歷程、個案情況,具體綜合判斷,對於損害範圍之理解過於限縮,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原審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之事由,
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
原審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㈡認定:「依被告所提供原告在系爭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並未見原告在系爭遊戲取得『BOSS覺醒霸王蟹』之電磁紀錄,是以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系爭遊戲內因被告之伺服器判定錯誤,而『受有損害』,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原告所受損害為何乙節,原告固提出系爭遊戲錄影檔、遊戲畫面擷圖為佐,然該遊戲畫面擷圖及說明係原告自行研究撰寫,性質同原告之主張,尚難遽採為證據,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提供之伺服器有異常狀況。此外,原告僅泛稱受有信賴利益損害70,000元、機會利益損害30,000元,而未提出證據佐證,以及其價值為何,均無法認定……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其權益之事實,自不能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證明其遊戲畫面是否確有擊中BOSS,亦未舉證其主張機會利益、信賴利益之損害價值為何,說明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而上訴人
雖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之規定而違背法令云云,實係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
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
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