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傅軒承即允虹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萬474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8月14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總額為67萬0573元本息
及違約金(本院分114年度訴字第3950號案件審理),
嗣於
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
訴訟標的價額在5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改行簡易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雙方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起訖
期間為110年9月13日起至115年9月13日,利率依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計算,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於111年3月27日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0年9月13日撥款後,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尚欠本金24萬47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利率加碼後為週年利率2.875%計算。依
兩造簽訂之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收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33至39頁、49至51頁),
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