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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參加訴訟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參加人就 上訴人林秀慧、郭怡珍、郭怡靜與被 上訴人蔡敏男、祥正環保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聲請就上訴人林秀慧、郭怡珍、郭怡靜與被上訴人蔡敏男、祥正環保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陳 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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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