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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王笙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至真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對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回復原狀,請撤銷系爭裁定並准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80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97萬3,932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系爭裁定為第二審法院所為,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當係不得抗告而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朱浩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