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王笙庄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至真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對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
聲請回復原狀,請撤銷系爭裁定並准抗告人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等語。
二、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三、
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80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97萬3,932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系爭裁定為第二審法院所為,依
上開說明,系爭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
猶提起抗告,當係不得抗告而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朱浩誠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