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泉勝
張臺洲
張瑞呈
張瓊仙
張瓊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然所提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亦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朱浩誠
法 官 黃志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