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簡立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
核與本判決相同,
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本件事故之部分原因,
乃因訴外人呂易修所有並由周柏蒼駕駛之
系爭車輛將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路000號之B1卸貨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內,而系爭停車格乃卸貨之用,被上訴人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導致上訴人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對於本次事故應
與有過失;又上訴人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右側,然被上訴人維修範圍竟包括左側車燈,該部分應
非上訴人所導致,不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
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881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維修單據是否合理?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停放於系爭停車格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81萬1741元整(工資費用3萬8999元、烤漆費用7萬9798元、零件費用6萬2944元),而由被上訴人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此經兩造不爭執在案,
堪信為真,而上訴人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即為上開爭執事項所述,分述如下:
㈡系爭車輛是否與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駕車行駛至系爭停車格前時,未沿順向方向前行,竟逆向穿越對向道路並撞上停放於系爭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經警到場後,經警對其測量酒精濃度,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1毫克,此有上訴人之酒測值紀錄單(見原審卷第51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59頁)在卷
可佐,
足徵此次事故為上訴人酒後駕車,導致操控能力減弱,因此駕車逆向衝過對向車道,衝入系爭停車格,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損害,上訴人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擔全部責任
一節,已昭明確。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格為卸貨停車格,系爭車輛應不得停在該處,認系爭車輛亦有與有過失
云云,然卸貨停車格之目的亦為停車使用,縱然有非卸貨車輛停放於該處,行經該處之人亦應注意,避免撞擊停放於系爭停車格之車輛,更遑論上訴人為酒後駕車,並直接衝過對向車道撞進系爭停車格,是上訴人對於本件之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應負擔部分責任,
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維修單據是否合理?
⒈經查,系爭車輛因此事故,送修後支出出維修費用81萬1741元整(工資費用3萬8999元、烤漆費用7萬9798元、零件費用6萬2944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賓士估價單、發票(見原審卷第23-33頁)在卷可佐,
堪信為真。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乃位於右側車頭,為何需更換左側大燈云云,然汽車車體構造複雜性高,構造上環環相扣,其他側之撞擊可能導致另一側之零件受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系爭車輛經撞擊後,該相連接之左側燈頭內部腳座斷裂,此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9-51頁)
可憑,是系爭車輛之左側車燈確實有受損,
應堪可信,而系爭車輛送回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維修,經該專業原廠公司評估應維修,足徵系爭車輛左側車燈應更換,乃經專業原廠評估後所建議,上訴人空言毋庸更換,並無實據,自不可採。
⒉再查,
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見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4年1月29日,共計1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應為369/1000。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37萬00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3萬8999元、烤漆7萬9798元,合計48萬8818元(計算式:370021+38999+79798=488818)。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為48萬8818元。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8818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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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7,248×0.369×(5/12)=67,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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