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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明鈺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14年度中簡字第3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曾收受補繳上訴裁判費之通知,因一時疏忽,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繳納,懇請再次定期限准予補正,以維上訴程序之進行云云
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程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三、查抗告人係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於115年2月5日送達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是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顯係法外請求,殊不足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