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中錸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591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7594號清債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伊業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伊之財產,勢難
回復原狀,將造成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願供
擔保,請准於
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可見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而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
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
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
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一)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
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05萬6863元,並陳明對聲請人之執行
標的物為聲請人於
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外幣存款、黃金存摺、信託收益及利息收入等其他債權,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3日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40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事件)受理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二)
查相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裁定,係命聲請人給付金錢,且執行之標的亦係存款等金錢債權,均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之情形,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如繼續執行,其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自難認有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