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三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潤豐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
債權人已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提起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91號(下稱
系爭訴訟),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114年度司執字第12529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以系爭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持還款協議書、
公證書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及
第三人林世英、張少燕提起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確認無誤。由此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訴訟,明顯
非出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等情形,亦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各該訴訟。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則非停止強制執行之相關規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