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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周慶文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                        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閱卷後得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擬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啟,及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6年執十字第644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93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13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閱前開執行卷宗,閱核無誤。惟聲請人並未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138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索引卡查詢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不合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