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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游世銘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593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至少已有清償逾1,000萬元之金額,是系爭本票實際債務金額尚有爭議,聲請人現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於系爭本票裁定尚未確定前,若不預先提出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訟事件法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始足當之,倘係對尚未開始或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前揭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至終結前而言,而停止執行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提出之聲請,則無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執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593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法院,則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張詩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