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4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受理112年度訴字第2774號案件(下稱
系爭事件),其中
當事人林丞濠為
聲請人之
債務人,聲請人為明瞭系爭事件案情,並抄錄、影印
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實有
閱卷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並
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有系爭事件之判決
可稽,足見聲請人僅為系爭事件之第三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林丞濠間具有
債權債務關係
等情,固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惟此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與林丞濠間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經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