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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李名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仕涵、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及115年3月27日開庭時,被告已具體陳述設備點交單及終止租約協議書製作過程,然陳述內容與歷次筆錄及書狀內容有不一致或未完整記載之情,為避免僅依筆錄理解而有落差,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與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泛稱開庭陳述內容未完整紀錄、有不一致之情形,聲請本件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然並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內容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未記載或不正確記載之處,而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難謂已敘明理由。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115年3月10日及115年3月27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