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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林怡玲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0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人以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6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75號受理在案,而本院審理認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於同日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後,目前兩造間已無其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民事事件繫屬本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115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