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陳芊卉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1,65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8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
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
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
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80號
債權憑證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283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清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且
本件業據鈞院執行處扣押聲請人在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宏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之壽險保單,恐遭解約而損及聲請人原有之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倘不停止執行,日後聲請人勢必受有難以回復及補償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8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號審理中(下稱
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又
參諸系爭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可見聲請人所為主張尚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另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倘系爭執行事件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所有之人壽保險契約若已遭本院終止,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54,32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165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9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9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321,651元【計算式:1,354,322元×5%×(4+9/12)=321,651,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21,651元為適當。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