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比力恩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思雅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
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債務人預為聲請,則無所
附麗。準此,
聲請人倘聲請停止執行,必先客觀上有「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方有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
合先敘明。
三、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惟僅主張
相對人前曾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9,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0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面積54.49平方公尺)、同段508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79),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9房屋(含附屬建號陽台【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准予
拍賣,據本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623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人雖對之抗告,復由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確定
等情,但未陳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強制執行案件存在,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相對人
迄今未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足認
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依上說明,兩造間既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即無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可資停止。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洽,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