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顏景苡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一統車業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14年7月31日邀同其
法定代理人徐志銘(已歿)、訴外人劉徐阿錫、訴外人許心寧(原名:許盈惠)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309萬元、173萬元、600萬元(下合稱
系爭借款),
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相對人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徐志銘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
董事,其業於114年12月31日
死亡,相對人目前處於無人得為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然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非訟及終局執行等程序之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即明。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徐志銘業已死亡,有徐志銘除戶
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21-22頁),又徐志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有本院115年1月12日中院漢佳恩115年度
司繼字第172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115年3月20日中院漢佳恩115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函
可佐,
堪認相對人業因徐志銘死亡後,無其他股東及董事存在,且徐志銘之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然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最低法定人數,符合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3條之解散事由,即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並以清算人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