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76號
異 議 人 謝怡姿
相 對 人 林柏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
提存事件,
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115年度存字第671號准予
相對人提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年4月7日以115年度存字第67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前開提存通知書並於115年4月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於同年月20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依異議人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原請求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下損害金額增加,擴張請求為20萬元,提存人徒憑己意逕自提出5萬元之提存金,與異議人之請求金額差距甚大,且提存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尚難認係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提存人從未向異議人道歉或達成和解,竟於刑事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表現犯後態度良好,獲取有利於己之量刑事由以求刑事緩刑之寬典,以提存金額做為籌碼,難謂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理想,若予提存,將嚴重影響本件民刑事訴訟之結果,侵害異議人之權益
,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
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
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
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
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四、
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以「依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案件及115年度中小字第340號民事案件,為展現實質負責誠意填補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因車禍所受損害」為由,予以提存5萬元,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15年度存字第671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所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至相對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亦與本件提存無關,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案件亦已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考,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