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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傅益泓  



相  對  人  君彥精品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乙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由本院命相對人提出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林子緹之配偶,林子緹卻與訴外人張智傑交往為男女朋友,並一同於民國115年1月8日晚間11時許至相對人經營之萬楓酒店入住休息,直至115年1月9日凌晨1時許始離去。因萬楓酒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及住客入住紀錄有一定保存期限,上開檔案及紀錄又係證明林子緹及張智傑有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重要證據,民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保全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林子緹與張智傑一同於115年1月8日晚間11時許至相對人經營之萬楓酒店入住休息,直至115年1月9日凌晨1時許始離去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其等在萬楓酒店大廳及停車場之照片為證,認聲請人就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監視器錄影檔案,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而住客之入住紀錄,通常亦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銷毀,則上開證據資料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不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衡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保全前開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命相對人提出予以證據保全。
四、末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明定,是本件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應由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定由何造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保全證據之時間範圍
待證事實
1
萬楓酒店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自115年1月8日晚間11時起至115年1月9日凌晨1時止
林子緹與張智傑一同於115年1月8日晚間11時許入住萬楓酒店。
2
萬楓酒店電梯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同上
同上
3
萬楓酒店通往515號房間走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同上
同上
4
林子緹與張智傑入住萬楓酒店之入住紀錄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