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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玉芬律師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給付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為相對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暫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由聲請人墊付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公司)給付借款,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2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茲因相對人公司僅有1名董事即其董事長王明揚已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死亡,及相對人公司僅有1名監察人陳啓善亦於114年6月6日辭任監察人,認相對人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代表其為訴訟行為,為此聲請就本案訴訟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亦準用之。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及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76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公司現無適格法定代理人得代表其為訴訟行為,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認為基於本案訴訟之需求,宜選任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陳玉芬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當智識及專業經驗得妥適執行職務,參以,陳玉芬律師亦表示願意就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選任陳玉芬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另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之繁簡程度等情,暫酌定陳玉芬為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非訴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