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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賴淑清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131萬1,83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28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鈞院96年度執字第1773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28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已就聲請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擬進一步核發終止契約及收取解約金之命令。聲請人已另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467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名下之人壽保險契約,倘執行法院核發終止命令,該等保險契約即告消滅,縱聲請人日後於系爭訴訟事件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回復已終止之保險契約效力,致聲請人永久喪失保險保障,顯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請求裁定准予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7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37萬2,780元,本院業就聲請人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台灣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系爭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屬。是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待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所有之人壽保險契約若已遭本院終止,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故本院認上開聲請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437萬2,780元及利息、違約金,然系爭執行事件係針對聲請人於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台灣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之解約金預估共計1,043萬6,991元為扣押(詳如附表),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應係其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解約金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斟酌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19萬1,265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上開請求金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1萬1,834元為當(計算式:437萬2,780×5%×6=131萬1,834),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林冠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0000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新金享富終身保險
70萬753元
2
Z000000000
南山人壽金利雙享5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561萬8,824元
3
0000000000
台灣人壽贏家還本終身壽險乙型
421萬3,979元(115年12月6日給付生存保險金15萬7,000元)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
5萬9,780元
5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28萬2,840元
6
0000000000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健康保險無解約金
7
0000000000
國泰人壽鍾樂終身壽險
3萬3,815元
8
未提供
富邦人壽
無解約金(富邦人壽已聲明異議,本院尚未撤銷扣押命令)
總計1,043萬6,9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