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吳昇峰 相 對 人 吳田麗美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順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請人分別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 相對人(即執行 債權人)」欄所示之相對人供擔保後,或聲請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相對人(即執行 債權人)」欄所示之全體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4,043,300元後,各相對人所聲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執行案號」欄所示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分別或全部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要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法定或約定利息。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 具狀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全體相對人請求併案執行部分,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相對人分別持 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吳田麗美(下稱吳田麗美)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之「請求本金」及「請求利息及利率」欄所示範圍(另尚有請求 違約金及 訴訟費用)實施強制執行(各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號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之「執行案號」欄所示,其中編號1、編號11之相對人均各聲請二件強制執行,且均已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 前揭各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本案)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執行案號」欄所示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應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承上,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依首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各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前開各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額已高於系爭建物之鑑定價額新臺幣(下同)14,043,300元,而應依系爭建物前開價額按請求債權本金比例分別拆計後,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外,其餘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則均以請求本金數額,分別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復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65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期間可 推定為6年 (參照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則各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之「損害額及計算式」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聲請人得分別為各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各別停止各該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此外,本院復考量聲請人對各相對人所分別提供之擔保金雖均未逾系爭建物之前開鑑定價值,然合併計算後卻已高達25,770,000元,而逾系爭建物之鑑定價值,為衡平 兩造利益,聲請人亦得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全部相對人提供14,043,300元之擔保金後,而全部停止前開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綜合上情,另為便於聲請人提供擔保, 爰分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至於聲請人固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相對人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4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亦應予停止執行,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4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係由相對人聲請對訴外人吳伊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非聲請就吳田麗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更未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在前開強制執行卷內 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 無訛,則聲請人前開聲請, 於法不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 | 1,766,400元(1,840,000×16%×6=1,766,400) | | | | |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 | 882,378元(919,144×16%×6=1,766,400) | | | | | 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 | 8,359,224元(8,707,525元×16%×6=8,359,224) | | | | |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352,561元(7,841,869元×5%×6=2,352,561) | | | | |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 | 628,932元(655,137元×16%×6=628,932) | | | | |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 | 960,000元(1,000,000元×16%×6=960,000) | | | | | | | 3,432,600元【(2,144,230×2.74%×6)+(497,065×7.23%×6)+(1,576,204×6.56%×6)+(1,897,606×3.46%×6)+(1,928,923×6.44%×6)+(2,806,882×6.56%×6)=3,432,600】 | | | | | | | 2,031,125【(3,714,553×2.875%×6)+(8,060,083×2.875%×6)=2,031,125】 | | | | |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2%計算之利息。 | 114年度司執字第57585號(與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同一債權) | 496,466元(1,374,491元×6.02%×6=496,466) | | | | | 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 230,549元(256,166元×15%×6=230,549) | | | | | | | 2,429,904元【(9,086,841×2.875%×6)+(4,956,459×2.9%×6)=2,429,904】 | | | | | | | 1,870,631元【(4,277,324×3.36%×6)+(1,069,324×3.36%×6)+(2,396,000×4.4115%×6)+(599,000×4.4115%×6)=1,870,631】 | | | | | 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 328,589元(365,099元×15%×6=328,589) | | | | | 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附表二:停止執行標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層:301.36 二層:281.64 三層:175.26 合計:758.2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四: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五: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六: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