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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劉文森地政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佶德旺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3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佶德旺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劉文森地政士之特定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3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佶德旺有限公司(下稱佶德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對佶德旺公司提起系爭事件,因佶德旺公司業已無可代表其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佶德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經本院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乙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系爭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清查佶德旺公司現有資產狀況、收受開庭通知、出庭及收受判決書之情形,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為2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