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好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時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28,471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78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3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接獲均院以115年度司執卓字第36782號
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
本件查封標的將
予以查封登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25日115年度司執助知字第5142號執行命令通知將扣押聲請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存款,
惟相對人之保證金
債權業經聲請人
按契約規定作為給付
損害賠償而不存在,聲請人已向
鈞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在案,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一旦執行,縱使日後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執行完畢,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7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未依112年8月31日雙方簽訂之辦公
租賃契約負擔回復原狀義務,又造成租賃物毀損,依約應負擔賠償責任,並以保證金作為賠償,而以相對人為
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32號事件受理
等情,業經調取
上開執行、民事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
停止執行必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70,984元,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該等金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4.5年(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128,471元(算式:570,984元×5%×4.5年=128,4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128,471元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