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17號
相 對 人 洪敦元
上列
相對人洪敦元與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
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3號),
聲請人聲請預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又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另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同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聲請為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承環保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和承環保公司對李淑儀、LION PEAK GENERATION TRADINGS INC.間聲請假扣押及提起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時,為和承環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和承環保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6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卷宗可佐。又聲請人業已為和承環保公司對LION PEAK GENERATION TRADINGS INC.提起訴訟,並經本院受理在案(115年審訴字000104號,下稱系爭訴訟),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預納費用,雖系爭訴訟尚未終結,依法尚無從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然為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以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本院認有命相對人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之必要;又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案情可能繁雜程度等,認應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利聲請人代為訴訟。至聲請人之律師報酬數額,應待系爭訴訟終結,經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法院審酌後,始為酌定,附此敘明。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本件聲請預納費用之裁定係於系爭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