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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姚向蓓
相  對  人  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鐿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鐿顯聲請人相對人提起民事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訟事件(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聲請本票裁定)與終局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958,400元之本票、於112年10月26日簽立面額6,248,000元之本票、於113年5月29日為共同發票人簽立面額12,568,000元之本票予伊,向伊辦理分期買賣業務,相對人尚有債務未清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進田於113年10月8日死亡,相對人已陷於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為使伊能順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112年6月13日、112年10月26日、113年5月29日簽立本票,面額分別為4,958,400元、6,248,000元、12,56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又相對人之董事長劉進田已於113年10月8日死亡且未依法改選,亦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現除劉鐿顯為監察人及股東外,並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劉鐿顯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瞭解,且其亦為113年5月29日面額12,568,000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為劉進田之法定繼承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劉鐿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