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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相  對  人  周基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8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相對人並以上開判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假執行聲請人業已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則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准許供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8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固然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至於聲請人依上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尚與停止執行之聲請無涉,則聲請人自無從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