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周基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8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相對人並以
上開判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
假執行,
惟聲請人業已對於上開判決提起
上訴,則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准許供
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8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執行,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固然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至於聲請人依上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尚與停止執行之聲請
無涉,則聲請人自無從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