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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關  係  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事件(115年度訴字第1265號),聲請人聲請選任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瑞霙律師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65號返還借款事件,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保全公司)返還借款,應由捷順保全公司董事長王明揚代表公司訴訟。王明揚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死亡,聲請人以其對於捷順保全公司為訴訟行為,因捷順保全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聲請本院選任捷順保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聲請人聲請由洪瑞霙律師為捷順保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洪瑞霙律師具狀表示願任捷順保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卷第13頁)。審酌關係人洪瑞霙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於本件訴訟中擔任捷順保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洪瑞霙律師於聲請人與捷順保全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擔任捷順保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