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事件(115年度訴字第1265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洪瑞霙律師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65號返還借款事件,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同法第52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保全公司)返還借款,應由捷順保全公司董事長王明揚代表公司訴訟。王明揚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死亡,聲請人以其對於捷順保全公司為訴訟行為,因捷順保全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聲請本院選任捷順保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聲請人聲請由洪瑞霙律師為捷順保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洪瑞霙律師具狀表示願任捷順保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卷第13頁)。審酌
關係人洪瑞霙律師,具備
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於本件訴訟中擔任捷順保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爰依
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洪瑞霙律師於聲請人與捷順保全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擔任捷順保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本裁定
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