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林心彤
林淑芬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811,675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933號返還借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5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調解成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對
相對人所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93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有所疑慮,並已提出債務人
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酌)。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有所疑慮,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195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且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扣押聲請人林心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87)及其上17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
暨共有部分2002、2003建號建物(含停車位編號120,權利範圍10萬分之265),及對
第三人上雅外燴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對第三人元大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並在第三人元大證券文心
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等,暨聲請人林淑芬所有在第三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並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933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3至95、119至121、131至142頁),一旦執行法院發出收取命令相對人即可收取,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9,14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355%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暨已計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24,121元,有相對人強制執行
聲請狀可稽(見執行卷第7至8頁),總計為2,705,582元(計算式:執行債權本金899,140元+詳如附表所示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利息及違約金1,282,321元+已計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24,121元=2,705,582元)。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
適標準。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至本案訴訟終結,其
期間約為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依
前揭標準計算結果,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11,675元(計算式:2,705,582元×5%×6≒811,67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11,675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