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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竹  
代  理  人  徐曉萍律師
相  對  人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代  理  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附件所示設備採購合約書,相對人已裝設設備之現狀,由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以現場勘驗、鑑定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後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為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所增訂,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即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6月10日向相對人採購「彰濱廠整廠物流搬運系統」,訂有附件所示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85億元,聲請人已給付相對人第一期價金8,625萬7,500元。第一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於110年3月1日安裝驗收期限屆至,經長達3年試車、調整與拆除,仍不斷發生油壓缸毀損、馬達失效、電池鐵煞車功能喪失及PLC系統錯誤等重大異常。聲請人多次函請相對人修復,相對人拒絕進場維護,聲請人遂於114年9月15日解除契約。由於系爭設備瑕疵導致廠房無法正常運作,聲請人每月需承擔高達300萬元之租金,為維護公司生存並保全廠房生產力,聲請人已委請第三人進場拆解部分故障設備。且因系爭設備涉及高度自動化技術,雖位在聲請人廠區,但設備內部之核心技術、資訊軟體邏輯、電子感應參數、動力輸出分配等核心證據,皆處於相對人之「技術獨佔」中,相對人有隨時遠端修改之能力,證據資訊高度集中於相對人手中,若未經法院發動保全證據之鑑定,聲請人無法單方面還原故障時之真實技術數據。系爭設備有高度危險性,自112年5月至114年9月間發生「銲接斷裂」、「轉接盤斷裂」、「螺絲鬆脫」、馬達頻繁燒毀、多次發生「當機」與「棧板掉落」具重大工安隱憂,其中112年7月10日至11日112年7月24日系爭設備於G01處墜落之重大工安風險,已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停機標準,本件證據保全之標的係隨時可能發生動態崩解之危險體,構成證據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每月承擔巨額租金壓力,復面臨職安法之紅線,為確保員工生存權,必須請第三人進場拆除或改修,在此急迫情形下,有保全證據及確認系爭設備現狀之法律上利益,請求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設備係存放於聲請人所使用、管理之廠房內,由聲請人全權占有管領中,應無滅失之危險,欠缺保全之必要;且兩造就系爭設備是否有聲請人所述瑕疵、合約之解讀、約定之規格等前提事實,均有重大歧見存在,應由受訴法院依正常審理程序,整理具體爭點後,再為調查,不適宜透過證據保全程序進行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匯款收據、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委託第三人拆解系爭設備契約、聲請人與相對人工程師通訊紀錄、聲請人現場人員與相對人公司人員通訊紀錄及現場照片、群組通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5-40頁、第235-257頁、第435-441頁、第469-492頁),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存有爭執,有待確定系爭設備裝設後現狀,以釐清相對人裝設之系爭設備其硬體與軟體是否有毀損、毀損項目及原因、是否符合兩造系爭合約書及其附件約定之標準、是否能達成約定之效用等事項。又聲請人主張因系爭設備故障無法正常運作,並造成工安事件,聲請人已委請第三人進場拆解部分故障設備及相對人具有遠端修改軟體之能力,亦據提出前述委託第三人拆解設備之契約及聲請人與相對人工程師間之通訊紀錄可憑,已足釋明相對人裝設之系爭設備現狀顯難以維持,將致聲請人於將來訴訟中無法舉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設備之現狀予以保全證據,自有法律上之利益,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雖以系爭設備係在聲請人之占有管領中,並無滅失之虞及兩造就系爭設備是否有述瑕疵、合約之解讀、約定之規格等均存有重大歧見,應由受訴法院依審理程序,整理具體爭點後,再為調查云云聲請保全證據,本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本件既經本院認定有確定系爭設備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相對人以證據無滅失之虞認無保全必要,自可採;又聲請人就本件爭執已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99號受理,並指定於115年7月1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業據本院調卷查明,依相對人所述兩造間岐見重大,本案訴訟仍待釐清事實、整理爭點,顯然尚未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是自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相對人此部分所陳意見,亦不可採。
 ㈢聲請人聲請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回覆可受理本院囑託鑑定,並檢附指派主審技師之學經歷、證照及專案實績(本院卷㈡第69-75頁),本院審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為具有鑑定專業能力之機關,主審技師並曾受託辦理多項法院鑑定事件,就本件爭執事項之鑑定具備專業能力,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附此敘明
五、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費用(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及鑑定費用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係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屬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產生之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支,將來應由本案訴訟視裁判之結果,定其分擔,是本件無庸為聲請程序費用分擔之裁判,併此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