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馬維祥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及00號00樓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9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費新臺幣3萬2,058元,並以新臺幣33萬3,053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1808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9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460號
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180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上開規定酌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99號(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
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1萬0,175元,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利用之債權本金未能利用所受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以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以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約為33萬3,053元(計算式:111萬0,175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以此金額為適當之供擔保金額。 ㈢另聲請人尚未繳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3萬2,058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