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18號
異  議  人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易霖  
異  議  人  羅燕郎  
相  對  人  黃耀德  
            黃珊慧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5年度存字第4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第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中院漢(115)存字第44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取回本院115年度存字第44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聲請,原處分於115年7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送達後之115年7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7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鈞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被害人黃證豪職業災害死亡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展現和解誠意,於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存字第440號向鈞院提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受取權人拒絕受領及遲延受領」,並檢附黃證豪之繼承系統表,因黃證豪未婚且無子女,其父即相對人黃耀德在世,故相對人黃耀德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相對人黃珊慧僅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於相對人黃耀德尚存時,相對人黃珊慧無繼承權,即相對人黃珊慧就異議人擬清償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受領權。因異議人誤將相對人黃珊慧列為共同受取權人之指定錯誤,導致相對人黃耀德無從單獨受領,此屬於當事人錯誤,不待實體調查即可知悉。又,兩造曾進行調解但未成立,鈞院就系爭刑事案件已判決異議人蔡易霖、羅燕郎有期徒刑,業經異議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系爭提存金於刑事審理中仍未經受取權人領取。異議人復於115年5月27日以大肚追分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領取系爭提存金,並預告逾期未領取即依法聲請領回,該函業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今仍拒不領取,確認其等並無受領意願。由上可知,核屬提存原因已消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又按提存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為形式上審查,且如係清償提存,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更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是倘提存所形式審查認提存人所為之提存已符合上揭要件,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四、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異議人以系爭刑事案件,為表示誠意填補黃證豪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損害,已提存200萬元,並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相對人黃耀德、黃珊慧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應記載事項,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20條第5款規定,而准許異議人提存聲請,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15年度存字第440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所為形式審查,認異議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在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權人」欄位中登載相對人黃珊慧(於繼承系統表上記載為實際友付喪葬費人)為受取權人乃指定錯誤,應僅有相對人黃耀德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並指出當時檢附之黃證豪繼承系統表,相對人黃耀德為黃證豪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相對人黃珊慧則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復稱異議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未能調解成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已判決異議人蔡易霖、羅燕郎有期徒刑,業經伊等上訴,異議人復於115年5月27日以大肚追分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3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領取系爭提存金,然相對人均未領取,顯見其等並無受領意願等語。惟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1.提存出於錯誤、2.提存之原因已消滅、3.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相符,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即異議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若異議人於提存後主張其據以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則已涉及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相對人之間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可以之主張其原所為提存係出於錯誤,請求取回提存物,否則即屬於非訟事件程序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而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是提存錯誤,應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之謂。是本件異議人即提存人於提存當時所為之提存,係因相對人黃耀德、黃珊慧即受取權人拒絕受領及遲延受領,依法所為之提存,並非無提存之原因;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第36號存證信函,其確實通知相對人黃耀德、黃珊慧,欲給付其等200萬元即提存之金額以為損害賠償,因受取權人即相對人黃耀德、黃珊慧拒絕受領及受領遲延而辦理本件提存,異議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相符,並未發生錯誤,亦無內心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即非所謂之錯誤,本件無異議人所稱「提存錯誤」之情形,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提存出於錯誤之規定不符。此外,本件兩造迄未和解或合意解除債之關係,亦經異議人所自陳,是異議人尚未給付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向異議人領受,債之關係未消滅,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規定不符。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否准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政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