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陳麗雪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51萬2,9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42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執行名義係於民國89年間取得,債權憑證於105年3月1日核發,是本金利息均罹於15年時效,聲請人提出時效抗辯,是相對人已無任何可供執行之債權。相對人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免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42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㈠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18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483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則聲請人既業以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債權時效消滅之事由提起本案訴訟,其訴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非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
本件如不
停止執行,就其所有之財產之權利狀態勢將難以回復,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案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7,091元,及自民國9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5日止,金額為134萬2,799元。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70萬9,890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一般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
爰預估相對人延宕受償之
期間約為6年,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51萬2,967元(計算式:170萬9,890元×5%×6=51萬2,967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1萬2,967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