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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朴隆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三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
  間,係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當事人僅得於該
  期間內為聲請,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逾期即生失權之效
  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成立調解,依法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
三、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32號清償債務事件,兩造於訴訟繫屬期間之115年4月24日成立調解,並於115年8月7日具狀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有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可佐,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3432 號、115年度中司移調字第6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其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顯逾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之三個月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已生失權效果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政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