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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武經文  
聲  請  人  武佩文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東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武嘉文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法院管轄之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34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該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1,100萬元。則相對人請求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自應依前揭規定,徵收聲請費用4,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鈞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