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武經文
武佩文
相 對 人 武嘉文
聲請人武經文供
擔保新臺幣165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3418號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武經文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續字第1號事件
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武佩文供擔保新臺幣165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341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武佩文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續字第1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本院115年度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43418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就
上開調解已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續字第1號事件受理(下稱
本案訴訟),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倘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一)相對人執本院115年度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之訴,
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二)又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聲請人武經文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聲請人武佩文應給付相對人550萬元」,另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其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65萬元、165萬元(計算式:550萬元×5%×6年=165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各以165萬元為適當。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育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